2月16日,農業部對《農作物種子標簽管理辦法》(下稱新辦法)進行了修訂,并向社會公開征集意見。
山東貴和律師事務所律師武合講發表了對《農作物種子標簽和使用說明管理辦法(修訂征求意見稿)》規定質量保證期的意見,正文如下。
一
種子質量保證期,是種子生產經營者在一定期限內保證種子質量的義務。規定種子質量保證期,既不符合法律規定的連續性,又不符合使用者購買種子“即買即用”的實際情況。
《農業部辦公廳關于種子法有關條款適用的函》(農辦政函[2006]8號)第二條規定,種子質量主要取決于種子純度、凈度、發芽率、水分四項指標,同時,根據使用者購買種子即買即用的實際情況,種子標簽可以不標注種子質量保證期。《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有關條款的解釋(法復[2006]3號)規定,關于種子質量保證期問題,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的相關規定辦理;這是農業部努力為種子生產經營者減少種子質量保證期的法律義務。
種子屬于具有生命的鮮活商品,種子生產經營者不應承擔保質期的義務;其他法律也未對鮮活商品規定保質期。種子質量保證期,應當由種子生產經營者自行決定是否標注以及保質的期限。種子生產經營者標注了保質期的,屬于種子生產經營者的對外承諾;種子生產經營者生產經營的種子要受保質期的約束,履行約定義務。
使用者購買種子“即買即用”,規定種子質量保證期,既不能保護種子使用者使用種子的利益,又不能保護種子生產經營者的銷售種子的利益,還對購買種子非即買即用造成損失要求種子生產經營者承擔責任提供了法律依據。例如,種子生產經營者于2015年6月收獲的十字花科蔬菜種子,種子使用者于2015年10月使用,該蔬菜于2016年春季抽薹開花導致減產,既然在法定的1年保質期內,種子使用者就可以要求種子生產經營承擔種子質量責任。這種情況顯然對種子生產經營者不公平。
二
規定種子質量保證期,既不符合種子屬于鮮活商品的屬性,又不符合自然規律。
種子的發芽率和水分,屬于易變質量指標;隨著溫度、濕度等環境條件以及貯藏時間、后熟等生理現象變化而變化。品種的真實性和種子純度,屬于不變質量指標,不因環境條件和貯藏時間變化而變化。因為種子是具有生命的鮮活商品,所以無論是種子生產經營者,還是種子銷售商,或者種子使用者,都無法保證其質量不因環境條件、貯藏時間、后熟等生理現象發生變化。因為貯藏時間不是影響種子質量的唯一因素,所以現行種子法規沒有規定種子質量保證期,僅規定種子經營者對銷售的種子質量負責,未要求種子生產經營者在規定期限內對種子質量負責。說得極端一點,種子生產經營者僅對銷售的種子質量負責,對售出的發生變化的種子質量概不負責。但是,在種子經營實踐中,各企業對種子質量負責的理解不一,做法各異。有的企業銷售種子時買賣雙方共同取樣封樣分別保存,發生質量糾紛以樣品種子的質量為準。因為樣品種子是種子經營者銷售的種子,種子經營者有義務封樣和保管好樣品種子,所以在這種情況下可以做到經營者對銷售的種子質量負責。如果沒有種子封樣,因為不能證明銷售的種子質量,所以就不能做到對銷售的種子質量負責;在這種情況下種子生產經營者就由有限責任變成了無限責任。對種子質量規定保證期,與《種子法》規定的種子經營者對銷售的種子質量負責不符,在規定期限內,加大了依法經營的種子生產經營者的法律責任。
種子質量規定保質期,對種子生產經營者和種子使用者,都不公平。例如:農民購買種子生產經營者于2015年6月收獲、當年7月份加工檢測分級的小麥種子,于2016年6月收獲小麥時發現品種不真實或種子純度不符合國家規定的種用質量標準,但是此時已經距離檢測日期2015年7月長達10個月之久,超過了6個月的法定最長保質期。如果種子生產經營者以超過法定保質期為由不對種子質量負責,顯然對種子使用者不公平。又如,農民購買種子生產經營者于2015年6月收獲、當年7月份加工檢測分級的小麥種子后,在太陽下暴曬十天,或在潮濕條件下保存一個月,或溫湯浸種的水溫過高或時間過長,都足以造成種子發芽率和水分不合格;由于未超過6個月的保質期,即使種子生產經營者以種子使用者的貯藏條件不合格為由進行抗辯,也難免其責;因為種子生產經營者不可能提供證明種子使用者“貯存條件”不合格的證據;這種情況下由種子生產經營者承擔種子質量責任,顯然對種子生產經營者不公平。再如,種子銷售商購買種子生產經營者于2015年6月收獲、當年7月份加工檢測分級的小麥種子在冷庫低溫貯藏數年,種子質量仍然合格;如果以超過保質期為由對種子銷售商予以處罰,顯然不合理。
三
種子生產經營者只應對銷售的種子質量負責,不應對銷售以后他人保存的種子質量負責;種子質量不應有保證期。現行種子法規規定種子使用者對種子“即買即用”,符合鮮活商品的交易習慣。種子生產經營者利用現有種子法規,可以保護種子質量期限利益。
種子生產經營者僅對自己加工、分級、包裝、銷售的種子質量負責,不對銷售以后由他人管理的種子質量負責,這是由種子的生物屬性決定的,也是《種子法》第四十條規定的。種子是有生命的鮮活商品,種子的生命性決定了種子的質量容易受外界環境條件影響而變化;無論期限長短,種子生產經營者都不能保證銷售的在他人控制下的種子質量不發生變化。作者曾辦過種子零售商因與種子生產經營者有矛盾,種子零售商將購買的種子采取高溫處理后在購買種子的第五天就舉報種子生產經營者生產銷售偽劣種子罪的案例。種子質量受環境條件影響而變化的風險,不應通過規定種子質量保證期由種子生產經營者承擔。種子生產經營者利用現有種子法規,足可保護種子質量期限利益。
農業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于發布<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農農發〔1996〕4號)、《河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辦法》、《MF—2008—009福建省農作物種子買賣合同(示范文本)》、《廣東省農作物種子買賣合同(示范文本)》等都規定,買方對發芽率在收貨后兩個發芽周期內復檢完畢,發現問題應及時通知對方,逾期視為種子合格。這些規定雖然法律效力有限,但是行之有效的行業慣例。
四
規定種子質量保證期,將增加種子退貨幾率和種子經營成本。
種子銷售商購買種子生產經營者銷售的種子,在保質期內不一定能夠100%銷售完畢。種子銷售商對在保質期內未銷售的將要超過保質期限的種子要求種子生產經營者退貨,將增加種子質量糾紛和種子生產經營成本,影響種子經營市場的穩定性。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